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簡,290,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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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文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第4行「2日」更正為「21日」,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被告馬文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文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4至105年間因搶奪、恐嚇取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確定(下稱A案);

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B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又於105年間,因轉讓禁藥,而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前案),上開2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5年5月21日入監執行,於107年3月2假釋,同年5月16日縮刑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二)其前案與本案均係毒品相關犯罪,且其前案已入監執行,應已受有監獄之相當程度之教化、矯治,猶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達1年,再度為本案犯行,另斟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前,即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猶仍未知所警惕,顯見被告對我國法律禁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規定置若罔聞,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本案犯行前之另案刑事追訴程序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來源為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阿猴」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我都不知道等語。

故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之來源,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塑膠製品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家中與父母、哥哥同住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90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2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志安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3號
被 告 馬文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文德前因施用毒品、恐嚇取財、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復因轉讓禁藥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揭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接另案拘役50日),甫於107年5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20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2月20日上午7時許,員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馬文德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0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文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月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佐,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0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0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檢察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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