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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1)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2)離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3)前無竊盜前科之素行;
(4)為圖己利,徒手竊取被害人物品之動機、手段;
(5)被害人所受損害;
(6)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竊盜所得,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86號
被 告 吳美麗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2月24日晚上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農地,徒手竊取潘○○種植在該處之玉米共23台斤,得手後隨即裝袋,欲騎車離開時,為潘○○當場發覺,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玉米總重23台斤(已發還潘○○)。
二、案經潘○○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麗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潘○○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農戶種稻及耕作申報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林和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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