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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7 年7月18 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未及1 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不知警惕,非加重其刑不足收矯正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43號
被 告 王國龍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國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7月18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 月1 日17時50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國龍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
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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