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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海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海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高海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仍不知警惕,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2.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3.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以書狀坦承犯行;
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家庭狀況(參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具狀聲請傳訊出庭,並稱:希望再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云云(參本院卷第16頁),然緩起訴乃屬檢察官之職權,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即無再予緩起訴處分之可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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