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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岫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岫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部分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岫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判決就公共危險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竊盜部分上訴駁回而4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4月、7月、4月,以107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7年10月9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又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其本案所竊取之物暨其價值,並犯後坦承犯行;
另考量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被害人朱○○而得之新臺幣(下同)500餘元,因被害人及被告均未能確定確實數額,是在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下,應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5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竊取被害人之其餘物品(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均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3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許岫峯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4月、6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1日17時許,在嘉義縣○○鎮○○路0號之大林慈濟醫院中醫科候診區,見朱○○所有之藍色小提袋1個放置在該處候診長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藍色小提袋(內有現金新臺幣500餘元及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各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得手後旋即走往對面之統一超商,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
嗣於同日19時許,許岫峯因無力支付計程車費用,經計程車司機載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為警發覺許岫峯所持之藍色小提袋內證件與其身分不符,許岫峯始坦承上情,並扣得藍色小提袋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均已發還朱○○)。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岫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朱○○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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