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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昆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昆泓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潤唇膏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2至3行「6月3日」更正為「6月30日」,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3張、扣押物品照片3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昆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而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前案),並於105年11月4日入監執行,於106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二)其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均相同,且其前案已入監執行,應已受有監獄之相當程度之教化、矯治,猶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再度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嚴重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猶仍未自刑事追訴及刑罰懲戒中汲取教訓,再度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其所竊取之潤唇膏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20元,洗面乳1條,價值135元,洗面乳1條已返還被害人蘇宗源之法益侵害程度;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潤唇膏1條,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洗面乳1條,業已由被害人認領保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志安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44號
被 告 呂昆泓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昆泓曾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以105年度易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6月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2月24日上午5時2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00○000號「統一超商嘉府店」內,徒手竊取蘇○○所管理之洗面乳與護唇膏各1條,得手後藏置於褲內口袋後離去,嗣後蘇宗源發覺報警,警經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昆泓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立具之被害報告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美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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