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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玻璃杯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皆趁人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得之玻璃杯 1個,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另次犯行竊得之醬油皿1 個,因查獲後已為警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48號
被 告 王榮二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榮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下列所示時、地,分別為竊盜犯行:(一)於民國108年2月13日13時03分許,在吳佩錦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前,竊取吳○○放置於家門口茶桌上之玻璃杯1只(價值新台幣《下同》550元)得手;
(二)於108年2月16日15時40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大九九大賣場」(店長:王○○)內,趁店員王○○疏於注意之際,竊取賣場內所陳列販售之商品醬油皿1個(價值20元,已發還)得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
(一)被告王榮二之供述。
(二)被害人吳○○之指述。
(三)被害人王○○之指述。
(四)證人王○○之證述。
(五)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六)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潘美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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