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簡,307,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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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倚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倚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本件係被告經警方持鑑定許可書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警卷第1 至6 頁),參以被告供出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尚未採集其尿液送驗,且承辦員警亦未自被告身上查獲任何施用毒品器具,是警方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堪認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18號
被 告 王倚琝 女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倚琝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12月20日23時許,在其位在嘉義市西區南京路332 檳榔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1日16時許,,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倚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現場照片足憑,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犯行,為施用毒品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潘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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