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簡,311,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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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孟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孟倫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竹崎分局」應更正為「民雄分局」,及證據補充「嘉義縣政府107 年7 月31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070154845號函暨所附個案匯總報告等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命令,而犯同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又本案被告係犯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 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亦難認有造成人身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已有效存在,卻未遵期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屢屢失聯且從未告假,因而違反保護令規定,顯然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更失其本身治療輔導之機會,法紀觀念淡薄,所為殊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所為雖違反保護令,但並非對於家暴被害人之積極侵害,且所為上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罪手段,尚未實質上造成其他危害;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偵查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噴農藥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708號
被 告 王孟倫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孟倫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執行完畢。
又因曾對其母張淑娟、其妹王佳淇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9月30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3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王孟倫不得對張淑娟、王佳淇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並應完成下列處遇計劃:認知教育輔導24週,每週1次,每次至少一點五小時,並應自本保護令核發之10個月內完成,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詎王孟倫收受嘉義縣衛生局之執行處遇通知(嘉義縣政府106年11月24日府授衛醫字第1060238754號函),並未遵期接受輔導教育之處遇計畫,而違反法院所為之前揭裁定。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孟倫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護聲字第3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
(三)嘉義縣政府106年11月24日府授衛醫字第1060238754號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送達證書。
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保護令之罪嫌。
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葉美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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