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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接續出手毆打告訴人林冠宇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應視為各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積欠借款未還,雙方致生口角爭執,遂以暴力相向之犯罪動機,並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徒手傷害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告訴人所生之傷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暨其生活狀況,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工、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見警卷首頁「受詢問人」欄位),考量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180號
被 告 劉家宏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劉家宏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5日下午9時30分許,在位於嘉義縣○○鄉○○路000號的星際網咖店內,徒手毆打林冠宇的頭部、身體,致林冠宇受有頭部其他部鈍傷、側性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害。
案經林冠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劉家宏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宇具結並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錄相片、診斷證明書、錄音監視之電子檔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劉家宏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緊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毆打同一被害人,雖然下手數次,但是,侵害同一法益,屬集合犯,請只論以1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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