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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維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係過失傷害罪,與本案妨害公務罪相較,主觀上有無故意、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均有不同,而無罪質上之關聯,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加重刑度之必要,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予以裁量後,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為警攔查時因自己為通緝犯,為脫免警察逮捕,竟騎乘重型機車衝撞值勤員警陳○○之犯罪動機;
3.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犯罪手段實值非難;
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5.前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974號
被 告 陳建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維於民國107 年11月10日16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OOO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市○區○○路OOO 巷巷口處時,因闖紅燈違規,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陳○○發現後,欲予攔停盤查時,陳建維明知員警陳○○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明知自知自身為毒品通緝犯,竟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衝撞值勤之員警陳○○並逃逸,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陳○○執行勤務。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陳○○所制作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此外,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證現場照片8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廖 俊 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姜 大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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