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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馨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馨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咖啡色零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中段增列「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馮馨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紀錄;
高職畢業;
目前無業;
家境貧寒;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尚有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之被告竊盜犯罪所得即咖啡色零錢包1個,因未償還或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馮馨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中午12時2分許,佯裝顧客進入嘉義市○區○○路000號「閃銀有限公司」購物,趁店內店員未注意之際,竊取店內咖啡色零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980元),得手後藏放身上未經櫃檯結帳逕自離去,嗣於同日15時許,經曾宥侹巡場時發現遭竊,再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乃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訊據被告馮馨儀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沒有這件事,伊沒有竊盜,「得手後藏放在身上」這句話不對,伊沒有偷拿他們的東西,當天伊已經消費2千多元,湊滿3千元當天可以折扣,伊就再選一件,伊突然想到伊的手機忘記拿,伊就回頭拿,伊的手機放在他們放咖啡色零錢包的櫃檯那裡,衣服放在手上面。
伊另案的竊盜勞役剛剛完成,伊怎麼可能再做這種事情。
當天伊有帶小孩去購物,伊後來把衣服吊回去,伊就去結帳,但因為小姐一直跟伊講滿3千元有折扣,不然伊幹嘛這樣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曾宥侹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且有監器翻拍畫面共6張等在卷可稽,又,本案經檢察官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光碟畫面,於(1)檔案名稱「CH01」之現場錄影畫面:107年11月17日中午12點0分25秒,被告走近該櫃檯拿起系爭咖啡色零錢包檢視查看裡外,之後再放回櫃檯即離開。
同日12時2分19秒,被告拿著一件衣物再次走近該放置咖啡色零錢包櫃檯處,並將系爭咖啡色零錢包拿起,再藏放在手上欲試穿之衣物底下後即馬上離開假裝要去試穿該衣物。
(2)檔案名稱「CH02]之現場錄影畫面:107年11月17日中午12點0分53秒,被告走近該櫃檯拿起系爭咖啡色零錢包檢視查看,該角度視野較佳,惟並未有看到被告所稱之有手持手機之情形。
同日中午12點2分27秒,被告左手搭放著一件衣物再次走近該放置咖啡色零錢包櫃檯,並將咖啡色零錢包夾藏入左手,再以前述欲試穿之衣服作掩蓋而離開該櫃位。
由上勘驗明顯可看出,被告為了要竊取該咖啡色零錢包,竟採要試穿衣服再繞路回到該置放該零錢包櫃檯的方式,而不直接走更近的路程直接走到更衣室,顯然其目的是要竊取上開咖啡色零錢包,利用試穿之衣服作為藏放之掩飾而已。
是被告之上開辯解顯不合一般常情,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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