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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楨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楨荃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證物「現場照片14張」更正為「現場照片13張」。
二、核被告周楨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於警偵訊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目前仍為大學生,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暨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依上開說明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34號
被 告 周楨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楨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國立中正大學校園內,徒手竊取陳劭熙所有,車身編號K68N00327號捷安特牌腳踏車1部,嗣於108年3月3日周楨荃將竊得之陳劭熙所有腳踏車上網販售,經陳劭熙發現後購買之,並訴警於108年3月4日10時許在國立中正大學圖書館腳踏車停車場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部腳踏車1部(已發還陳劭熙)。
二、案經陳劭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楨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劭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贓物清冊明細表、捷安特自行車品質保證卡及交車確認事項影本、現場照片14張、上網交易截圖及即時通通訊內容截圖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文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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