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簡,318,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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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列「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1118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應更正補充為「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1118號、15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皆係施用毒品,且其自民國103 年間起至107 年間止,至少有5 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足見被告並未因刑罰之處罰而有所悔悟,本院認為仍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猶未能戒除毒品而再為本案犯行。

惟考量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暨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429 公克),經送鑑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憑,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65號
被 告 黃信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街000號8樓
9
居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信文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11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31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在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嘉義市中山路與民生北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於得其同意後進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於同日晚上0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自願採驗尿液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鑑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查獲照片足憑,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扣案可考,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犯行,為施用毒品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文秀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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