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簡,320,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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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陸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2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7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聖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1包因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63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2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7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志安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0號
被 告 陳聖昊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村00鄰○○街
00巷0號
現住嘉義縣○○鄉○○村○○街000
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勝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為不起訴處分;
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2年4月25日,以102年度嘉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然其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6日至17日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0號6樓之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警於108年1月18日15時許,持搜索票至陳聖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後,始行發現。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1.29公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2號搜索票1份、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毒品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原樣編號:108竹A01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採證照片13張在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1.29公克)扣案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1.2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政 鋒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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