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簡,321,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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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榮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榮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輪車零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中午12時20分許」,更正為「中午12時19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榮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私心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其本案所竊取之物暨其價值,及已年近80歲,且犯後坦承犯行;

暨兼衡其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取之三輪車零件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6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高榮順於民國107年8月26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電動代步車行經何○○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0號住處時,因見該處有何○○所有之三輪車零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三輪車零件後,駕駛電動代步車離開現場。
嗣何○○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調閱現場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榮順供認屬實,核與證人何○○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錄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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