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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清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清松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列「以電話」3字應予刪除、第7 列「80元」應更正為「70或8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
被告於每期香港六合彩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公然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核對每期開獎號碼之複數舉止,均應論以接續犯。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民國108 年1 月中旬起至同年月24日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以一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聚眾賭博牟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經營期間、規模,及於警詢時自述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 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供承不諱(警卷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經營賭賭博期間沒有輸贏等語,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有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17號
被 告 羅清松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清松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8年1月中旬起至同年月24日晚上6時20分為警查獲止,以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作為聯繫不特定多數人賭博意思之空間,並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之財物參與賭博,而由羅清松自為莊家與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向羅清松下注,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由賭客自1至49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者稱為「2星」,任選3個號碼者稱為「3星」,任選4個號碼者稱為「4星」,而與每週二、四、六晚間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核對。
如簽中「2星」者,每注可得下注金額57倍之彩金,簽中「3星」者,每注可得下注金額570倍之彩金,簽中「4星」者,每注可得下注金額750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者,則賭金均歸羅清松所有。
嗣於108年1月24日晚上6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六合彩簽單2張。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清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可佐,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基於一個賭博決意而為賭博行為,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與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上開扣案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 靜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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