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簡,323,2019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4月15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20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7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25日16時3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1時許),與友人郭文懿,搭乘李能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軍輝橋附近(聲請書誤載為嘉義縣中埔鄉後庄附近),由李能勇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其所有之香菸1支,點燃吸食之方式,將香菸交由林志憲、郭文懿,無償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轉讓給林志憲、郭文懿施用1次。

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西平里玉康路129巷2號旁無門牌空地及前揭自用小客車,李能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搜索票實施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李能勇所有之海洛因10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物,而林志憲於員警搜索時在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供承施用海洛因,於警詢時供出其施用之海洛因來源為李能勇,因而查獲李能勇涉嫌轉讓海洛因給林志憲、郭文懿,並移送偵查,經檢察官就李能勇轉讓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3號審理中),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經警對林志憲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施用海洛因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林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李能勇起訴書、李能勇、郭文懿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志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員警搜索時在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供承施用海洛因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並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1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係就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李能勇於上揭時間、地點,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搜索票實施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李能勇所有之海洛因10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物,而被告於員警搜索時在場,於警詢時供出其施用之海洛因來源為李能勇,因而查獲李能勇涉嫌轉讓海洛因給林志憲、郭文懿,並移送偵查,經檢察官就李能勇轉讓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3號審理中等情,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綦詳,證人郭文懿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李能勇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上揭起訴書、李能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安裝大樓玻璃為業,家中有母親,離婚,2個子女就讀高中一年級及國中三年級,與前妻同住,其每月支付子女扶養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3號
被 告 林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4年4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4年4月2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25日11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後庄附近住處,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入香菸,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9月25日20時55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為警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林志憲於偵查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                      │
├──┼───────────┼───────────┤
│二  │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全部犯罪事實          │
│    │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                      │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尿液檢驗各 1 紙       │                      │
│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 │
│    │表各 1 份             │本件施用毒品罪        │
│    │                      │                      │
└──┴───────────┴───────────┘
二、核被告林志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1項、第 2 項之施用第 1 級、第 2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楊 麒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 夢 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