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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昶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昶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末行補充:「盧昶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審判。」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盧昶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並有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 頁),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施用毒品之時間為驗尿前「約一星期」與實際施用之時間可能有2 、3 天左右之誤差,然被告對於施用地點、施用方式等細節均交代甚詳,所陳時間或因記憶未能精準確認,致有上開誤差,尚屬常情,被告幾已就大致犯行主動供陳在先,本院認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認定其符合自首要件。
另被告曾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55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為累犯。
然與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罪質並不相同,且本案被告尚且自首犯罪,並未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倘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則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不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輕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毒癮,仍再施用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直接侵害他人權益,參酌其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並未扣案,衡情價值低微或無從估算其價額,復非屬違禁物,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與困擾,爰亦不予諭知沒收,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8號
被 告 盧昶宇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盧昶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9月14日釋放,並於106年9月14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末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6日19時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市○○路000巷00號3樓房間內,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盧昶宇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於所述施用時間已逾本 件採尿送驗所得回溯之96小時之期間內,是應認被告所述 不實,仍應以在採尿後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為準。
2 長榮大學尿液檢驗報告1 份。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有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涉犯本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廖 俊 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姜 大 偉
附 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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