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劉溱琦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
- 二、證據部分:
- (一)被告劉溱琦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供述。
- (二)證人朱奕旗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愷他命係行政院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核定公
-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3級毒品罪及藥
- (三)故被告本件轉讓含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予證人朱奕旗之行
- (四)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行為,且被告持有愷他命之
-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將含有愷他命之香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 (二)扣案疑似愷他命之白色結晶粉末,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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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溱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溱琦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柒公克)、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劉溱琦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4日21時55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瑪格KTV」旁停車場,乘坐友人朱奕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含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並無償轉讓上開香菸1支予朱奕旗施用1次。
嗣於同日10時許,為警在上址見該車未熄火停放於該處,上前盤查,將渠等帶回派出所時,劉溱琦主動交付其所有供其等施用毒品所用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7公克)予員警扣案。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劉溱琦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供述。
(二)證人朱奕旗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愷他命1小包、採尿同意書、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
三、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行政院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核定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應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管理,同時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惟依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下稱之)食品藥物管理署99年6月9日FDA藥字第0990026794號函附之歷年來經公告禁止使用、販售之禁藥明細表,愷他命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
又「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
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
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
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須有醫師之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20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管制藥品之使用,除醫師、牙醫師、獸醫師、獸醫佐或醫藥教育研究試驗人員外,不得為之」、「醫師、牙醫師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應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醫師、牙醫師、藥師或藥劑生調劑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非依醫師、牙醫師開立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不得為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5條、第8條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愷他命既屬第三級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20條、第60條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5條、第8條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合法來源之管制藥品基本上係供醫療使用,且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有一定數量,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
且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1種,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署93年6月4日管證字第0930005033號函、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釋在案。
本件被告無償轉讓予證人朱奕旗施用之愷他命,乃摻入香菸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所自陳,足認並無醫師處方,且非注射液型態,亦非合法調劑、供應,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愷他命,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之禁藥,是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3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3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故被告本件轉讓含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予證人朱奕旗之行為,同時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其起訴法條,且本院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當庭告知被告,以俾其防禦。
(四)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行為,且被告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即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況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上,是被告於轉讓愷他命前之持有行為,係屬不罰之行為,不另論罪。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將含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無償轉讓供證人朱奕旗施用,足以使受轉讓施用者因而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使毒品擴散流布,危害社會治安,並衡酌其否認犯行,及其轉讓之數量,衡情數量非多,係基於朋友情誼,因而為本件轉讓偽藥犯行,暨其自陳高職在學之智識程度,父母親離婚,與母親同住,其在披薩店從事製作餅皮工作,母親在小學擔任廚師,哥哥為職業軍人,經濟狀況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6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5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6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扣案疑似愷他命之白色結晶粉末,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27公克等情,有該院107年10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3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是屬刑法上所規定之違禁物,且為被告用以摻入香菸1支,供其施用毒品、轉讓予證人朱奕旗施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之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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