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吸食器1組及磅秤1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送觀察
- 四、沒收部分:
-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 ㈡、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磅秤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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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1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易字第151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共貳點壹柒捌公克,含外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磅秤壹台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537 、538 號、毒偵緝第59、60、6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0 號10樓1 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再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獲報於同日晚上9 時45分許,在甲○○嘉義市○區○○路○段000 號10樓1租屋處查獲,經甲○○及房東李月霞之同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 包、磅秤1 台及吸食器1 組,再於同日晚上11時38分許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吸食器1 組及磅秤1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之素行,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父母離異,羈押前與奶奶同住,並從事地磚方面的工作,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未婚,與女友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白色結晶7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2894、0.142 、0.311 、0.297 、0.426 、0.346 、0.347 公克,合計2.178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7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磅秤1 台,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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