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簡,331,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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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367號
108年度嘉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017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73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追加起訴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一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徐嘉呈為躁鬱症合併有精神症狀者,因受情緒刺激及精神疾病躁期發作,出現幻聽及妄想等足以影響個案行為能力之精神症狀及臨床上呈現現實判斷能力不佳情形,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⑴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凌晨5 時18分許,侵入翁振福、趙秀雲夫妻位在嘉義縣○○鄉○○村○○0 ○0 號庭院內,見翁振福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鑰匙孔上插有該機車鑰匙,即徒手用該機車鑰匙將機車引擎發動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趙秀雲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

⑵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2日下午1 時1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華玉花苑」旁空地時,因見韋長宏所有(由韋長宏之父韋文福所使用)臨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上插有該機車之機車鑰匙,徒手用該機車鑰匙將機車引擎發動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韋文福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⑴部分:⒈被告徐嘉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告父親徐永福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證人即被害人翁振福之配偶趙秀雲於警詢中之陳述。

⒋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採證照片3 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及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

㈡、犯罪事實⑵部分:⒈被告徐嘉呈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韋長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⒊證人韋文福於警詢中之證述。

⒋被害報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採證照片2 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據報案人趙秀雲陳稱:機車係停放在其住家庭院內遭竊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朴簡卷第183 頁),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⑴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該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已於訊問時告知被告於犯罪事實⑴所觸犯罪名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見朴簡卷第197 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間,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躁鬱症合併有精神症狀者,因受情緒刺激及精神疾病躁期發作,出現幻聽及妄想等足以影響個案行為能力之精神症狀及臨床上呈現現實判斷能力不佳情形,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朴簡卷第171 至177 頁),上開醫院依據被告之個人發展史(含年幼發展、家庭、教育及疾病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身體檢查報告及心理測驗報告所得之資料為判斷,並無悖於經驗法則,且被告行竊後裸身騎車,亦有網路新聞在卷可稽(見朴簡卷第35至44頁),顯見被告於行為時確實受精神障礙之影響,足認上開鑑定書應為可採。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本件2 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⑴所為雖有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之舉,惟其僅進入非屬住宅核心之庭院,參之被告犯案時處於躁期發作,並考量其所竊機車業據被害人翁振福領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⑴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使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⑴所為之犯行,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並依序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前案紀錄、診斷證明書、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審酌被告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

為躁鬱症合併有精神症狀患者,行為時躁期發作;

各次行竊之手段及所竊之機車價值;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被害人翁振福、告訴人韋長宏因此所受之損害;

暨其自述大同技術學院烘培管理科系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身體狀況比較嗜睡、記憶力較差,體力也變差,目前擔任飯店當服務生,月薪新臺幣23,100元,與父母、爺爺、奶奶同住,母親也是躁鬱症患者,長期在嘉義榮民醫院就醫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害家屬及告訴人之意見(被害人配偶趙秀雲則表示不想追究、告訴人韋長宏表示判輕一點沒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惟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係指檢察官及被告雙方當事人對於該裁判在法律上已無聲明不服之方法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8 月30日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然經上訴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爰審酌被告為躁鬱症合併有精神症狀患者,本案2 次行為均處於躁期發作,犯後也皆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各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至於本件被告竊得之2 部機車,業經被害人翁振福、告訴人韋長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而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而被告的家庭對被告的包容度高,此次案發後,被告至今保有病識感,導致服藥遵從性佳,評估被告目前角色功能尚可,但依過去病史,在康復後對病情狀況多採規避態度,而導致服藥遵從性不佳,情緒穩定度不佳及疾病的復發。

在疾病發作時,仍有對家人及公共安全危害的考能,有施以規律精神治療之必要等節,有上開鑑定書可稽(見朴簡卷第177 頁)。

然據被告爺爺當庭陳稱:被告現在有主動吃藥,有時候伊會帶被告去看醫生,有時候被告也會自己去看醫生等語(見朴簡卷第198 頁),足認被告對就醫已有積極面對之態度,參以被告係由爺爺、奶奶陪同到庭,從被告爺爺、奶奶陳述被告目前生活的過程間,可以感受到被告的家庭支持功能強,再觀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本案發生後已無任何犯罪紀錄,且被告目前也有工作,顯見其於家人密切關注及定期用藥之狀況中生活,已得有效避免被告接近危險因子或情境,且願意投入職場工作,應無令入相當處所監護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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