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簡,334,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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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案件,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之素行;

3.本案尿液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11,550ng/mL之數據;

4.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5.犯後坦承犯行;

6.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8 年度毒偵字第319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19號
被 告 林榮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榮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
竟猶不知悔改,復於同年12月5 日19時許,在○○縣○○鄉○○村○○路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6 日16時5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證明上開編號之被告尿液經檢驗結│
│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3  │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證明編號對照所示送驗尿液編號與│
│    │照                │檢驗報告上編號相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則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 明 秀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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