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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沈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沈猜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沈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2.擅自竊取同棟大樓住戶晾於曬衣場之衣物,欠缺對於他人物品所有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
3.犯後坦承犯行,各次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00 元,並已返還予告訴人鄭正山;
4.兼衡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物已返還予告訴人(參警卷第 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06號
被 告 鄭沈猜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號
居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61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沈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612室居處之2樓曬衣場內,徒手竊取同處住戶鄭正山所有晾曬在該曬衣場之褲子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 5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所屬之曬衣區,欲以變賣,嗣鄭正山發現遭竊後,在鄭沈猜上開所屬之曬衣區內尋獲該件褲子,始悉上情。
二復於同年月28日凌晨4時許,在上址2樓洗手檯處,見鄭正山所有之乳液1瓶(價值50元)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尚未離開現場,嗣鄭正山返回要拿取該乳液而當場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正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沈猜經傳喚未到庭說明,惟其於員警調查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正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單、證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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