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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啓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三星牌白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啓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6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郭○○經營之果汁攤購買果汁,趁郭○○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郭○○所有、放置在攤位後方金爐牆壁上之三星牌白色手機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藏放在口袋內,隨即離去,後王啓明因不會操作前開手機,而將該手機棄置於嘉義市友忠公園附近某不詳處所。
嗣因郭○○發現該手機失竊而訴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啓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交查卷第27至37頁),核與告訴人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 至8 頁),並有被害報告單及手機序號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3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啓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9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及以102 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8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至162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未能謹慎守法,仍再故意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竊盜之刑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議,並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暨斟酌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取之三星牌白色手機1 支(價值約6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歸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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