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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豪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自陳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境勉持、妨害公務執行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壹、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莊育豪於民國108年2月21日10時53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1樓樓梯間,經制服員警林保毅盤查,發現其為本署發佈之毒品防制條例罪通緝犯,莊育豪見狀隨即試圖自1樓樓梯間往大門外逃逸,林保毅前往追捕,莊育豪為躲避警方方查獲之舉,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明知林保毅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在脫逃過程中推擠林保毅並以暴力方式反抗其逮捕行為,林保毅於執勤過程中告知莊育豪若不從警員執行公務係屬於妨害公務之行為,莊育豪仍以暴力試圖逃逸,經林保毅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加以逮捕時,因莊育豪之反抗扭打,致受有左側臉部鈍傷、左側頸部挫傷及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莊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即警員林保毅之職務報告。
(三)林保毅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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