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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一最末處補充補見查獲經過為「嗣經警方於107 年12月13日上午8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羅俊龍住處,查扣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43 公克)及毒品吸食器1 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6 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復於短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嘉簡字地1265號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不知警惕,非加重其刑不足收矯正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43 公克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0頁),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之用,因有微量毒品沾黏其上無法析離,應依上開規定連同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
毒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51號
被 告 羅俊龍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羅俊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5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7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以上2 案,嗣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以上2 案,嗣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前開2 次確定裁定各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刑期,自105 年7 月21日起,在監接續執行至106 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2月9 日2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巷00號附2 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對其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俊龍之自白。
(二)詮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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