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246號
- (三)本案被告於警方擴大臨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
-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
-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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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5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陸點壹肆伍公克)及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2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之港坪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中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2月26日為警方臨檢,甲○○當場承認有施用毒品之事實,警方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6.145公克),嗣經甲○○之同意,於同日22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毒品採驗尿液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8年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此外,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3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足資佐憑。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6年2月23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自應追訴處罰。
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4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7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然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106年以前均無施用毒品前科,近1至2年間雖有零星數次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並非極為密集,且毒癮之戒斷本有適應期,被告是否毫無戒絕毒癮之決心,仍有待觀察此次刑罰執行之後效,是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本案被告於警方擴大臨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自願配合承辦員警至警局採尿化驗,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以被告目前未接受勒戒治療,於本案前警方亦無其他尿液檢驗報告,自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故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前自105年間至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不佳,仍涉有本案犯行,可見其戒除毒癮之決心有待加強,自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扣得毒品數量、犯罪手段及動機等節,暨其從事工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105年7月1日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查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共計驗餘淨重6.145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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