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簡,342,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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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拾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伍拾伍點陸壹肆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貳拾參包(驗前純質淨重約為肆點參肆公克) ,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30包,經送驗結果,確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合計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55.614公克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2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0頁);

另扣案之咖啡包,其內容物均檢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 等第三級毒品成份,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4.34公克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96403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則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愷他命30包、毒品咖啡包23包,固均為第三級毒品,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然因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被告持有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第三級毒品粉末沾黏難以完全析離,爰依前揭規定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335號
被 告 林冠廷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冠廷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過量持有,然其竟仍基於持有過量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6日凌晨3 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 」之包廂內,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價格,向某綽號「阿凱」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30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55.614公克),及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3包( 驗前純質淨重約4.34公克),並於購買完成後放置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置物箱內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保安二路之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經警予以攔檢盤查後,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愷他命30包及咖啡包23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 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2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69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96403號鑑定書1 份、採證照片7 張在卷可稽,及愷他命30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55.614公克),及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3包(驗前純質淨重約4.34公克) 扣案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之愷他命30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55.614公克),及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3包( 驗前純質淨重約4.34公克)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涉,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
然按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他人轉讓或受託寄藏而持有,或供自行施用、幫助他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等),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6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867號判決可參。
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之主觀犯意存在,辯稱:扣案毒品是我自己要買來自己慢慢施用的,因為我有憂鬱症、我為了緩解壓力,有一天吃掉1 星期分量的藥,但壓力還是大,就跟對方買等語。
經查,被告於107 年9 月16日凌晨4 時50分為警採尿送驗後,確呈愷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1 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檢體編號:1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性,則被告辯稱扣案之愷他命是供自己施用,並非無據。
又本件不僅未能查獲帳冊、電子磅秤或其他購毒者等有關被告主觀上意圖販賣毒品之積極證據,且就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調閱通聯紀錄後,經分析比對,發現通聯對象均為被告之親友,無發現被告與曾施用毒品遭查獲之人士聯繫之相關資料等情,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 年1 月29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000647函1 份在卷可參,是以,實尚難僅憑查獲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即遽認其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應認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政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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