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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44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關於「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5年度嘉簡字第981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285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3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
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行施用毒品不輟,所為殊非可取;
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和平,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併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駕駛怪手、月薪約新臺幣6至7萬元、已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小孩,平日與媽媽、胞姊、胞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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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 108年度毒偵字第144號│
│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嘉義縣○○鄉○○村○○0號之49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104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
│ 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 民國104年12月31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11日以 │
│ 104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 │
│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
│ 月2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之49住處│
│ 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3日上午│
│ 9時45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
│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將其│
│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
│ 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保護管束指揮書、監管紀錄表、│
│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
│ 紙附卷可稽。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 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
│ 雄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 品之傾向,於104年12月3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
│ 1月11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
│ 署前科紀錄表及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其5年│
│ 內再次施用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 此 致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 檢 察 官 陳美君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 書 記 官 張宇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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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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