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簡,345,2019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易字第168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峻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劉峻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情,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頁),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本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供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未婚,平日與母親居住生活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

本院易字卷第27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 頁;

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被告自白犯罪,本案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9號
被 告 劉峻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劉峻瑋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5 年度少調字第10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3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同少年法庭以107 年度少調尋字第1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12月12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 巷00號的住所,將白色結晶體放入玻璃球內,點燃打火機燒烤,昇華為白色之煙霧,以嘴巴、鼻孔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劉峻瑋於107 年12月12日晚間11時28分許,騎乘機車,途經嘉義市○○○路000 號前時,遇到員警執行擴大臨檢勤務,員警見劉峻瑋騎乘機車,行車不穩、渾身打顫,依法對劉峻瑋盤查,劉峻瑋配合員警之調查並主動交出1 組吸食器供員警扣押,且劉峻瑋同意員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被查獲。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劉峻瑋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並有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報告日期:108 年1 月10日、報告編號:KH/2019/0 0000000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證,另有扣押之1 組吸食器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劉峻瑋所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被告於檢臨時,配合調查並主動交出吸食器且同意員警採尿而查獲,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得減輕其刑。
扣押之1 組毒品器具(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依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