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簡,348,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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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度、離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2.明知所租用工業用鐵板6 塊(每塊長6 公尺、寬1.5 公尺)應於租期屆滿後歸還,竟占為己有,並轉賣給「○○資源回收場」得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3.上開工業用鐵板6 塊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擴大;

4.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5.前有竊盜、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之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侵占鐵板6 塊後,已變賣得款6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陳○○證述在卷(警卷第5 頁),此變得財產上之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予以剝奪,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侵占之上述鐵板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尋獲而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8頁),是被告侵占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240號
被 告 黃信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豪於民國107 年6 月10日某時許,在○○縣○○鎮○○街00號,以不詳代價,向謝○○承租工業用鐵板6 塊(每塊長6 公尺、寬1.5 公尺)。
詎黃信豪於租得上開鐵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6 月間某日,僱用不知情之邱○○將前開鐵板載運至○○縣○○鄉○○村○○路○段0000○00號「○○資源回收場」,以新台幣6 萬多元之代價賣予不知情之陳○○。
二、案經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人謝○○、陳○○、邱○○之證述。
(二)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蒐證照片2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永 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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