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俊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73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20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4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中,均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足見被告仍有一再犯相同罪質案件之情,則對被告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刑,對被告之人身自由並不會產生過苛侵害,而無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108年2月22日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綜合上情予以衡量後,爰裁量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經警通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被告坦承其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考(參警卷第 3頁),被告雖有毒品前科,然於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前,尚難僅因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即認員警已發覺犯罪事實,故其於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承本次施用毒品,核屬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審判。
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且被告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仍不知警惕,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2.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3.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
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9號
被 告 王俊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4年6月11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7月9日確定,甫於104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3日19時許,在嘉義市○○○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俊傑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 永 福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