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劉文傑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688號判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對於他人身心戕害甚鉅,竟仍恣意轉
- (四)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784公克),係被告所有無償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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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捌肆公克,含外包裝袋參只)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劉文傑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予他人,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3日18時許,在嘉義縣中埔交流道附近某處,以將其所有之偽藥愷他命1包中取出部分摻入香菸放置於駕駛之車輛上,任由其友人陳俊逸自行取用之方式,無償提供愷他命予陳俊逸施用1次(重量不詳)。
嗣因劉文傑駕駛車輛違規遭警方攔停,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於其使用之車輛上扣得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784公克),始悉前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目擊證人陳俊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採尿同意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1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5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3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
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
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
又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
查本案所扣得之愷他命為結晶粉末,並非注射液形態,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可佐,顯非合法製藥所得,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是被告持有轉讓之愷他命,自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又無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或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管制藥品,均不得非法轉讓,當為被告所知悉。
被告非向藥品公司購入上開愷他命,其對於愷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則其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自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適用重法處罰。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無償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該當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然揆諸上開說明,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與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6月16日確定,被告在監接續前案執行,於104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於102年間經長期自由刑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期滿後,至今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前科,復再犯本案轉讓偽藥犯行,顯然未因先前數次之監所教化而遠離毒品,反而成為散播毒品之推手,足認其戒除毒癮、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爰依法加重其刑。
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就上開轉讓愷他命犯行自白不諱,然因其上開轉讓愷他命犯行已適用藥事法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對於他人身心戕害甚鉅,竟仍恣意轉讓予證人陳俊逸施用,除害及證人陳俊逸之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之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前有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轉讓之對象僅有1人、轉讓之次數僅有1次、轉讓之數量洵非至鉅、犯罪動機及目的等節,暨被告目前從事工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784公克),係被告所有無償轉讓予證人陳俊逸施用所剩餘之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又包裹上揭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已因包裹愷他命而直接觸碰、沾染,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愷他命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愷他命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上開愷他命係證人陳俊逸自行施用所剩餘,業據證人陳俊逸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堪認上開扣案、證人陳俊逸所有之愷他命2包與被告本案轉讓偽藥愷他命犯行間並無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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