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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少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少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列「00000000000000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王少平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給他人使用,並非直接參與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且被告對上揭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所為應僅止於對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他人手機門號等工具犯罪,以掩飾真實身分,增加追緝困難,竟為貪圖報酬而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出售予他人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參以被告因犯罪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不法利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職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供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而獲有4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是該40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7號
被 告 王少平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少平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9日某時,在嘉義市○○路00號「遠傳電信」之嘉義民族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後,旋即在該門市外,以每張門號SIM卡新臺幣(下同)4000元價格出售予施騌穎(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而容許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上開門號SIM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4日19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何銘祥,謊稱其係友人「黃金樟」,已更換使用此門號云云;
復於翌(5)日,以上揭門號撥打電話予何銘祥,謊稱:需款新台幣(下同)8萬5000元周轉云云,致何銘祥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前往口湖鄉農會金湖分部臨櫃匯款8萬5000元至羅念慈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羅念慈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57號不起訴處分)。
二、經何銘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少平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上開時地,以每張門號│
│ │中之自白 │4000 元之代價,售予證人施騌 │
│ │ │穎之事實。 │
├──┼───────────┼──────────────┤
│2 │告訴人何銘祥於警詢中之│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接獲被告上│
│ │指述。 │揭門號來電,遭詐騙而匯款 8 │
│ │ │萬 5000 元至羅念慈郵局帳戶等│
│ │ │事實。 │
├──┼───────────┼──────────────┤
│ 3 │證人施騌穎於偵查中之證│證稱:有介紹被告前往嘉義市民│
│ │述 │族路之遠傳電信門市申辦門號,│
│ │ │惟否認有以 4000 元之代價向被│
│ │ │告收取上揭門號。 │
├──┼───────────┼──────────────┤
│3 │詐騙電話基資乙份、匯款│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羅念慈│
│ │申請書乙紙、帳戶個資檢│郵局帳戶之事實。 │
│ │視乙紙 │ │
├──┼───────────┼──────────────┤
│ 4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7│該案被告羅念慈誤將其郵局帳戶│
│ │年度偵字第 957 號不起 │交予他人,致告訴人因遭詐騙而│
│ │訴處分書 │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
├──┼───────────┼──────────────┤
│5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專線紀錄表各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依同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楊 麒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 夢 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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