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簡,355,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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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銘祥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銘祥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銘祥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為恐嚇取財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資料者用以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30 日前之某日,在嘉義市自強街某網咖店內,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銀行代號 006)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作為對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琴」之成年人,容任取得者作為款項之存入、提出或匯款之用。

嗣「阿琴」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先以不法之方式抓獲陳志行之賽鴿後,而於107年5月1 日中午某時許,由集團內某成員以電話向陳○○恫嚇稱:有3隻賽鴿在渠等手中,必須付款才會將賽鴿放回等語,致陳志行心生畏懼,遂於同年月2日14時58分許,匯款22000元至楊銘祥上開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

其後,該犯罪集團僅歸還陳○○其中2隻賽鴿,經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楊銘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及107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5日之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告訴人陳志行提出之匯款明細影本1紙。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係於106年8月16日,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以2000元販售予綽號「阿琴」之人等語。

然查,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其係開戶當日即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阿琴」,但由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觀之,並未顯示開戶日為106年8 月16日,惟前揭犯罪集團既係於107年5月1日對告訴人進行恐嚇取財之犯罪,足知該集團應係同日前之某日,已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而可作為令告訴人匯入被害款項之工具,又被告最近1次入監執行之日為106年10月30日,此後即未出所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因此,有關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時間,爰更正為「106年10月30 日前之某日」。

至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上開帳戶資料交給綽號「阿琴」之人,等於用2000元跟他換毒品施用,是換海洛因等語(偵卷第43至44、55至56頁),則依被告所陳,其販售上開帳戶資料之所得,應為價值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現金2000元,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楊銘祥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阿琴」,供「阿琴」及所屬犯罪集團作為恐嚇取財之用,對於該犯行確提供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8月),以103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以104年度嘉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前三案),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各經確定後,前三案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上述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後,於105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 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認為被告上揭前案均屬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犯行在罪質及保護法益上雖非相同,然被告之所以再為本件犯行,其自承亦係為取得海洛因施用,已如前述,顯然前案之執行未見成效,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不法人士作為恐嚇取財之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並增添告訴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兼衡被告警詢時自述無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為換取毒品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對告訴人賠償或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警詢時曾自承係以3000元將本件帳戶資料販賣予他人,復於偵查時改稱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係為換取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施用等語(警卷第 3頁,偵卷第56頁),在卷內別無其他證據佐證下,依罪疑唯輕原則,本件被告販賣帳戶之犯罪所得應從其有利之認定,亦即係價值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此部分乃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所幫助之犯罪集團,雖向告訴人恐嚇後確有取得款項,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就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㈢末者,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業已交付他人,並未扣案且迄未取回,而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認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志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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