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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州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州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施泉州」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回覆聯及存根聯」更正為「通知聯及移送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施泉州」之姓名,係表示以「施泉州」名義受領該通知單之證明,復複寫之移送聯交回承辦警員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8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因被告本案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亦難認有造成人身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後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上路,為警攔查實施酒測後,為逃避司法程序,竟冒用其兄名義,並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名,所為對於被害人、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均已生危害,殊值非議;
復參酌其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苛之素行、犯罪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施泉州」簽名,皆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1項、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署押之│
│ │ │ │數量 │
├──┼───────────┼─────────┼─────┤
│ 1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收受通知聯者簽章│署押1 枚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 │單通知聯 │ │ │
├──┼───────────┼─────────┼─────┤
│ 2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收受通知聯者簽章│署押1 枚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 │單移送聯 │ │ │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465號
被 告 施州寬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00
號
居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州寬於民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23 時 15 分許,在嘉義市○區○○街 00 號前,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重型機車,為警攔停實施酒測,為掩飾其駕駛執照因之前酒駕被吊扣,又因當日下班後在住處有喝啤酒 1 瓶,於騎車
出門被警攔查酒測深怕又多一條罪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兄(大哥)施泉州之名義,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施泉州」之簽名一枚,並同時複寫於上開舉發單之回覆聯及存根聯上,用以表示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而偽造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旋再將之交付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施泉州、警察機關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處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施州寬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 │
├──┼───────────┼───────────┤
│二 │證人施泉州於警詢時之證│其並未簽名於犯罪事實所│
│ │述 │示文件上之事實。其並未│
│ │ │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
│ │ │簽立於犯罪事實所示文件│
│ │ │之事實。 │
│ │ │ │
│ │ │ │
│ │ │ │
├──┼───────────┼───────────┤
│三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全部犯罪事實。 │
│ │件通知單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 217 條偽造署押罪嫌。
又被告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至偽造之「施泉州」簽名 1 枚,請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廖 俊 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姜 大 偉
附 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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