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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彤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1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韋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併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之「毒品危險防制條例」,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韋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本案係被告因於路邊受警盤查,員警未扣到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工具,被告即於警詢時供承於驗尿前有為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頁),堪認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違法施用毒品,竟仍無視相關禁令,進而恣意為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當,惟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暨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離婚、育有1年紀14歲之小孩、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另考量被告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以本案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可罰性較低等情,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過去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受緩起訴處分,並於本案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受判決確定,猶仍未因刑罰之懲戒而戒除毒癮,且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並本案尚因被告自首依法減輕其刑,是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情輕法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是辯護人請求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林韋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毒偵字第1822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年9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緩起訴期間內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確定。
仍不知悛悔,於107年6月1日,在位於嘉義市的某位朋友住處,將白色結晶體,放入玻璃球內,點燃打火機燒烤,昇華為白色之煙霧,用鼻孔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員警於107年6月4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嘉義市○○路0段000巷00號前,執行巡邏勤務,見林韋彤行跡可疑,依法盤查,林韋彤配合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同意員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被警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林韋彤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7年6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險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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