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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撥打電話給林OO」補充為「撥打電話給林OO之配偶李OO」,第12行「使林OO陷於錯誤」補充為「使林OO、李OO陷於錯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林憲志於民國105年8月間某日,將其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租予吳國寶,經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林OO、被害人李OO詐欺取財,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準此,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出租其申辦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及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所造成之危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序,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3,000元,係被告出租其帳戶存摺等資料予吳國寶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所自承,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650號
被 告 林憲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林憲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間某日,因上網找人借錢,看臉書廣告借錢的,用臉書聯絡,與網路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依約前往位在嘉義縣水上鄉南靖村臺1線上的某便利商店,出租自己為申登人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的帳戶給吳國寶(通緝中),並交付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給吳國寶,且告知提款卡之密碼,並收取吳國寶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
嗣吳國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使用0000000000的電信門號,撥打電話給林OO,佯裝為強哥,詐稱借貸等語,使林OO陷於錯誤,而於105年8月24日下午2時38分,在玉山銀行蘆洲分行,臨櫃無摺存款5萬元,進入上開帳戶內。
詐騙集團成員立即提領一空。
嗣林OO發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林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林憲志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林OO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林憲志與詐欺集團成員吳國寶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吳國寶,嗣告訴人林OO於遭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從而促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是被告所為應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被告林憲志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既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取得之3,000元,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押,然並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案被告林偉傑,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案被告邱漢忠另簽結)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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