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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振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4日22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水上鄉南靖糖廠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經警經謝振榮同意採尿送驗,嗣於同年月28日19時47分採尿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振榮於警偵坦承在卷,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至8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705號、第670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於106年10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皆係施用毒品,而被告在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猶未能戒除毒品而再為本案犯行。
惟考量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暨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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