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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中豪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中豪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蔡中豪與林○○為鄰居,林○○認為蔡中豪於房屋修繕過程中,導致其權益受損,向蔡中豪媳婦反應,蔡中豪不滿林○○不斷找其與家人麻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7日14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0號林○○工作之接待中心外,接續2次以臺語「幹你娘」等語辱罵林○○,足以貶損林○○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蔡中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任職公司之總經理謝○○之證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先後2次辱罵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於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房屋修繕引起糾紛,而以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罹患口腔癌,並須長期洗腎,與妻子、兒子、媳婦、孫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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