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簡,362,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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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正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77),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正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貳年,並向陳士申支付新臺幣捌仟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108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27日,支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黃宗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宗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被告與郭素菁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同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以誣告之方式,動用國家公權力,浪費訴訟資源,使被害人陳士申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業於民國108年3月26日,支付被害人2千元,有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份在卷可參,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油漆工為業,離婚,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誣告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本院對被告此部分犯行所宣告之刑,尚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

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於本案確定後,另由被告向執行機關提出聲請,由執行機關依法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㈢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74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74年9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尚未支付全部損害賠償之情形,依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8千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108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27日,支付2千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被害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477號
被 告 黃宗正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宗正之女友郭素菁於民國106年4月3日至嘉義市○區○○○路000號陳士申所經營之「炒將餐飲店」應徵工作,於同年月5日起開始在該店工作,受雇於陳士申,黃宗正明知陳士申並無違反郭素菁之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之事,竟與郭素菁(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陳士申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聯絡,由郭素菁於同年月8日晚間7時7分許,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向員警誣指陳士申於106年4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7日下午2時30分許、及8日下午2時30分許,乘店內無人之際,強行將其拉入廁所,脫去其衣褲,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等語,並據此對陳士申提出妨害性自主罪之告訴,以此方式誣告陳士申,使陳士申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
嗣經本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6年度偵字第3057號對陳士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黃宗正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是郭素菁說她被老闆陳士申性侵,伊才帶郭素菁去店裡問老闆,老闆說沒有,伊才載郭素菁去派出所;
當天伊沒有跟郭素菁發生性行為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郭素菁、陳士申證述明確,復有本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05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154號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16日刑生字第1060049008號鑑定書、108年1月2日刑生字第1078024517號鑑定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被告與郭素菁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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