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簡,363,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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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浤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貳佰參拾包,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行「氯乙基卡西酮」後補充「硝甲西泮、4-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等字;

第8行「總純質淨重為21.5072公克」修正為「檢驗前總淨重2150.7169公克,氯乙基卡西酮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21.5072公克,硝甲西泮、4-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則純度< 1%,未能計算純質淨重」等字;

同行「即將」前補充「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等字;

第10行「11月11日」修正為「10月11日」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子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同時持有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4-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等數種第三級毒品,應認其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犯意,其所為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進而侵害單一國民健康法益,並不因持有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而分別論罪,故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單純一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未敘及被告亦持有硝甲西泮、4-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等第三級毒品,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累犯:查被告前因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嘉簡字第14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其前案亦屬故意犯罪,且前案與本件均與毒品有關,前案執行完畢尚未滿1年,即再為本件犯行,綜合判斷後認為本件加重本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受友人之託,代為保管而為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期間,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擔任小吃部少爺工作,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230包(檢驗前總淨重2150.7169公克),依上開判決意旨,即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扣案之電子磅秤2個、塑膠夾鏈袋1包、手機1支(含SIM卡1張),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電子磅秤2個、塑膠夾鏈袋1包均為友人劉文邦所有,手機為其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供被告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所用、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071號
被 告 林子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子浤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7年10月5日或6日晚上6時許,在嘉義市○區○○里00鄰○○○村00號住處,受友人劉文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警方另案偵辦中)之委託,為其保管成分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230包(總毛重為2370.38公克,總純質淨重為21.5072公克)後,即將上開毒品咖啡包230包藏放在上開住處內而持有之。
嗣於107年11月11日凌晨某時,林子浤將上開毒品咖啡包230包搬移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繼續藏放,為警於同日晚上6時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欲前往林子浤上開住處實施搜索時,在該住處旁之停車場發現林子浤與友人胡郁翔在上開車輛上,遂上前盤查,當場在該車上扣得毒品咖啡包
230包、電子磅秤2個、塑膠夾鏈袋1包、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浤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郁翔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附卷及毒品咖啡包230包、電子磅秤2個、塑膠夾鏈袋1包、手機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上開毒品咖啡包是我幫劉文邦保管的,不是要販賣的等語。
經查,本件警方並無查獲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計畫,亦未扣得販賣毒品之名冊、帳冊、代號、聯絡買受人之資料或交易紀錄等證據,且經本署對扣案之被告手機進行數位採證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有何意圖販賣毒品之證據,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是難僅憑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乙節,遽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係事實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美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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