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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梁
謝穎維
邱永茂
吳明鴻
陳建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梁、謝穎維、邱永茂、吳明鴻、陳建銓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賭資柒仟伍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宥梁、謝穎維、邱永茂、吳明鴻、陳建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5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將助長投機風氣,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竟仍為本件賭博犯行,並衡酌渠等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投注之金額非鉅,賭博之時間,暨①被告林宥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
②被告謝穎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
③被告邱永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中,經濟狀況為勉持;
④被告吳明鴻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
⑤被告陳建銓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撲克牌40張,為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扣案賭資新臺幣(下同)7,590元,其中1,330元為被告林宥梁所有,2,900元為被告謝穎維所有,1,410元為被告邱永茂所有,1,000元為被告吳明鴻所有,950元為被告陳建銓所有,業據被告5人在警詢時所供承,且均為當場在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是否屬被告5人所有,在渠等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各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84號
被 告 林宥梁
謝穎維
邱永茂
吳明鴻
陳建銓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林宥梁、謝穎維、邱永茂、吳明鴻、陳建銓等5人,均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0日中午起,在位於嘉義縣民雄鄉覆鼎金42號之3,由郭富強所經營之私人宮壇,係公眾得自由出入且無管制、限制之場所,由林宥梁提供A至之撲克牌共40張(已抽出12張J、Q、K)作為賭博工具,以俗稱「四支刀」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現場的人幾個人都能玩,沒有莊家,每個賭客先押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為底注,才開始發牌,每個賭客先發4張牌,自己湊2張為1柱,分為前柱和後柱,可以加碼,如果沒有人跟,加碼的人就算贏了,如果有賭客拿到4張相同的牌,即四支刀,就直接翻出4張牌,如果沒有其他的四支刀,就是這個賭客贏了,如果有2個賭客拿到四支刀,就比號碼的大小,最大,A最小,如果沒有四支刀,就先翻出前柱,先看是否有賭客的1柱是2張相同的牌,這是「對」,若沒有其他的前柱是「對」,則該柱就贏了,若有其他的前柱是「對」,則比號碼的大小,若全部的前柱都沒有「對」,則看誰相加的點數最大,再翻出後柱,以相同的方式比輸贏,如果前、後柱各有1家最大,則兩人就是平手,平分這局的賭金,如果前後柱都是同一個人最大,就是該家最贏,獨佔全部的賭金,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
由員警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40張)、及賭資合計7,590元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林宥梁、謝穎維、邱永茂、吳明鴻、陳建銓等5人,均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核與證人郭富強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之現場採證照片、現場圖等附卷可稽,被告等5人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林宥梁、謝穎維、邱永茂、吳明鴻、陳建銓等5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等5人,自108年2月10日中午起賭博財物,直到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被員警查獲,均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侵害相同之法益,自屬集合犯,請僅論以一罪。
扣押之撲克牌40張、賭資7,590元,係供當場賭博之器具或係賭檯上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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