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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計算機壹臺、傳真機壹臺、六合彩簽單壹張、六合彩總帳壹張、六合彩對獎單壹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清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鑑於反覆提供相同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進行六合彩賭博之行為,被告先後次、或與不同賭客間,通常係數次聚眾為該種「六合彩」之賭博以牟利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第5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7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08年2月21日為警查獲前一日止,多次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賭博場所相同,並扣得六合彩簽單1張、六合彩總帳1張、六合彩對獎單1張、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足徵其賭博之初,本即有接續為前揭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就未查獲前之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殊值非議,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營簽賭期間不長,賭博輸贏金額不大,獲利不多,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已婚,擔任家庭主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六合彩簽單1張、六合彩總帳1張、六合彩對獎單1張、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為被告所有,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均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本案經營六合彩賭局期間共獲利約新臺幣(下同) 2000元至3000元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檢察官雖請求沒收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但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為當,檢察官之請求尚有未洽,上開犯罪所得2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秋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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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8年度偵字第1777號 │
│ 被 告 楊清蓉 │
│ │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楊清蓉意圖營利,自民國107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08年2月21 │
│ 日止,提供其嘉義市○區○村里00鄰○○街000號0樓0住處為 │
│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
│ 由楊清蓉任俗稱之「組頭」,賭客自「01」至「49」49個號碼│
│ 中任選2或3或4個號碼(稱為二星、三星、四星)為1支,每支│
│ 簽注金新臺幣(下同)100元,惟二星實收80元、三星實收70 │
│ 元、四星實收70元,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6組中獎號碼,如 │
│ 所簽之號碼均中獎,二星由組頭每支賠付5千7百元,三星由組│
│ 頭每支賠付5萬7千元,四星由組頭每支賠付75萬元,反之,未│
│ 押中,則簽注金歸組頭楊清蓉贏得。嗣於108年2月22日15時50│
│ 分許,在上址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實施搜索,扣得│
│ 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簽單1張、六合彩總帳1張、六│
│ 合彩對獎單1張,因而查得上情及楊清蓉計贏得3,000元賭金之│
│ 事實。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 │
│(一)被告楊清蓉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傳真機1台、計算機1│
│ 台、六合彩簽單1張、六合彩總帳1張、六合彩對獎單1張扣 │
│ 案。 │
│二、所犯法條: │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
│ 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
│ ,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 │
│ 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 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傳真機1 │
│ 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簽單1張、六合彩總帳1張、六合彩對 │
│ 獎單1張,請依法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3,000元未扣案,因而│
│ 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
│ 檢 察 官 顏榮松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
│ 書 記 官 劉奐伶 │
│附錄所犯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
│否,沒收之。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
│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
│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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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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