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黃春菊所為係犯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前案紀錄,有臺
- 三、沒收部分:
- (一)扣案之四色牌1副,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 (二)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31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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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8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壹副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春菊所為係犯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查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7日,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聚賭,主持賭博行為,藉此牟利,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被告以一經營賭場之賭博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稱良好;
2.提供場所,經營賭場,供人賭博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嚴重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所為實屬不該;
3.犯罪後坦承犯行;
4.本案經營賭場之時間短暫;
5.併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是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經查:
(一)扣案之四色牌 1副,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二)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 31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參警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810號
被 告 黃春菊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蘭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1月7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12時許,提供嘉義縣○○鄉○○村○○00○00號租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四色牌為賭具,以俗稱「十胡」之賭博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約定賭客每次胡牌,輸家須依胡牌之種類支付出新臺幣(下同)10元或其倍數不等金額給贏家,贏家另須出10元金額之抽頭金給黃春蘭。
嗣於107年11月7日中午12時許,為警前往上址,經黃春蘭同意,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賭客張旺根、陳德來、蔡富、張吉勇賭博財物,並扣得已使用四色牌1組(每組112張)抽頭金310元,張旺根賭資2080元、陳德來賭資500元、張吉勇賭資120元、蔡富賭資40元(賭客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旺根、陳德來、蔡富、張吉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扣案之抽頭金31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廖俊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姜 大 偉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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