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簡,368,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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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蕭淑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蕭淑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簽注單捌張、簽賭記帳單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蕭淑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1月2日某時起至同年月7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嘉義市○區○○○內防火巷旁之攤位處作為供公眾下注簽賭之六合彩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到場向其簽注、賭博財物。

並與賭客約定每注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賭資,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1至49個號碼,各以「二星」、「三星」之方式選號簽注,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凡賭客簽中2個號碼(即二星)、簽中3個號碼(即三星),分別以57倍、570倍與下注金額相乘計算彩金,所未簽中者,則賭資全歸林蕭淑華所有。

嗣於107年11月7日15時30分許,經警於現場盤查發現上情,並扣得簽注單8張、簽賭記帳單2張及現金20,200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蕭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簽單資料8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參。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於107年11月2日某時起至107年11月7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公然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核對每期開獎號碼之複數舉止,均應論以接續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以一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然已於犯罪事實內敘明,是本院自可予以論處,附此敘明。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被告於107年5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賭博案件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未能悔改,而再次經營六合彩簽賭,在市場攤位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殊值非議;

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販冰,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本院綜合被告於警詢、偵訊所述,並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標準計算,認被告於107年11月2日某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獲5,840元(包含偵訊中證稱綽號「阿涼」簽賭已給被告4,000元【見偵卷第19頁】、綽號「美」簽賭已收取600元、1,240元【見偵卷第24頁】),爰於扣案之20,200元內之5,84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金額14,360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簽注單8張、簽賭記帳單2張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一係賭客簽賭,其餘為其參考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2頁),是均認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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