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簡,497,2020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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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二、論罪科刑欄(三)第10行所載「至本院宣告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月」應更正為「至本院宣告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二、論罪科刑欄(三)第10行關於「至本院宣告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月」之記載應更正為「至本院宣告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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