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簡,565,201906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6日14時30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白蓮宮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19日10時59分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陳志仁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108 年4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 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8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同案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又裁定停止戒治,宣告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6 月29日釋放出所,於89年2 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以已執行論,並由該院以同案號判決免刑確定(初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53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宣告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 月26日釋放出所,於91年8 月28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7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訴字第5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2860號判決及裁定、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681號、第1819號裁定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2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0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8 年2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施用毒品案件雖未侵害他人法益,然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且於108 年2 月6 日甫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後,隨即於同年3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犯罪,顯見其經執行上開徒刑之刑罰後,仍不能深自警醒、惕勵以脫離毒海,反繼續沈溺其中,其對於國家刑罰權所科予刑罰之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並綜合判斷被告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後,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後,仍未澈底戒除毒品,竟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且無視法律之禁制,所為不僅戕害自身之身體、精神狀態,亦對公共秩序存有潛在危害,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本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如予以沒收,將徒增執行之勞費,且該物極易取得,將之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誠有疑義,故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本判決依司法院107 年3 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