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簡,641,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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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士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賊王培羅娜公仔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賊王香吉士公仔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2行「332之2號」更正為「332之3號」,第6行「100元」更正為「690元」,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邱士豪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2次竊盜犯行,時間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處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竊取告訴人廖啟明之海賊王培羅娜公仔(價值新臺幣【下同】690元)、林冠甫之海賊王香吉士公仔(價值100元)之法益侵害程度、犯罪手段;

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寺廟工作,月薪約2、3萬元,與母親同住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賊王培羅娜公仔、香吉士公仔各1個,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被告竊取上開物品所使用之鑰匙1支,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陳為其所有,然未據扣案,本院認為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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